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成员出资应当采取货币形式。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登记,并发放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成员会决议解散;(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注销登记后,终止法人资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检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参加年度检验。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可以通过查阅材料、实地检查、抽样调查等方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28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合格的,依法办理登记;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其终止或者解散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需要进行规范或者改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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